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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影视剧照构成侵权吗?(小丈夫分集剧情 睡一起)

网络整理 2022-06-04 最新信息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第三人在未依法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都会侵犯到权利人的著作权,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当然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如果仅仅是对电视剧中的某个画面加以截取固定使用,是否构成侵权?权利人能否以此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如果构成侵权,那么电视剧剧照截图中显示的饰演者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电视剧剧照截图作为电视剧的组成部分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侵权人在未取得电视剧著作权人同意授权的情况下即将案涉截图用于商品宣传,侵犯了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1332号

案情简介:由华录出版传媒有限公司出版发行的《小丈夫》光盘封面显示:出品公司为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新丽电视公司,联合出品方为新丽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该剧中出现有女性角色怀抱一毛绒玩具的镜头。后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新丽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合一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版权声明称,作为电视剧的联合出品方之一,上述三家公司仅享有电视剧的署名权,案涉电视剧的全部著作权由新丽时代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永久享有。新丽时代公司因此获得了电视剧《小丈夫》的著作权。

后新丽电视公司发现被告扬州鑫耀家居贸易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淘宝店铺中展示有一款“小丈夫姚澜同款毛绒玩具松鼠公仔可爱大眼松鼠毛…”,页面显示其价格为45-100元,月销量为0,累计评价为0,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展示有5张《小丈夫》电视剧中女性角色怀抱一毛绒玩具的画面。新丽电视公司认为被告扬州鑫耀家居贸易有限公司擅自使用其电视剧截图的行为构成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电视剧作为一种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是动态图像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是也体现了摄制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了独创性,所以电视剧剧照截图也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扬州鑫耀家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淘宝店铺的运营者,其使用案涉电视剧截图的目的不在于展示图片本身,而在于利用电视剧截图介绍自身所销售的产品,达到宣传效果。这与通常情形下对作品的传播行为在目的上存在差别。但是著作权法对信息网路传播行为的界定并没有目的性限制,无论是出于直接传播作品的目的,还是借作品实现其他目的,只要符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要件,均属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侵权人作为商业运营主体,在未经电视剧著作权人(即电视剧的制片人)的授权下,就擅自将电视剧剧照截图用于商品宣传,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自由浏览案涉截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涉案剧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结案案件的影响范围以及对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扬州鑫耀家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新丽时代公司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

二、电视剧剧照截图是从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出来的一帧静态画面,从本质上来说,该静态画面是影视作品连贯画面的组成部分,而非与之相独立的摄影作品,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仍然有权对电视剧截图的侵权行为享有诉权。第三人擅自使用电视剧截图的行为如果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则不涉及构成侵权的行为。

案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10028号

案例简介:2014年5月12日,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颁发《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剧目《产科医生》申报机构为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涉案电视剧正版光盘封底署名“本作品版权归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单独所有”。

2015年11月2日,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乐视花儿公司。后花儿影视公司发现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豆瓣网”中有案涉剧目《产科医生》的电视剧截图、导演、编剧、主演等信息,且留有分集短评列表、剧情简介、电视剧图片部分列表和讨论区。

豆网公司经营的涉案“豆瓣电影”网站有包括“影讯&购票”、“排行榜”、“分类”、“影评”、“2016年度榜单”、“2016观影报告”等栏目,在具体的影视作品条目下,显示有影片名称、海报等简介信息以及网络用户的观影交流与评论。豆网公司在涉案网站上发布的《使用协议》《免责声明》等网站声明均显示涉案网站具有供用户发布并分享影视作品评论的功能,仅为用户发布的内容提供存储空间,并对网友上传内容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进行了版权提示,公布了侵权投诉联系方式

花儿影视公司认为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其允许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上传案涉电视剧剧照截图的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法院裁判观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合理使用制度作为对著作权专有权利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平衡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与鼓励、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关系。但由于互联网新兴技术的发展,该12种情形无法完全解决现实需求。因此,在遵循《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理使用要件的基础上,适用合理使用制度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合乎著作权法立法原意与合理使用制度设计初衷的。因此,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这种使用可以构成合理使用。就涉案行为而言网络用户使用涉案截图是为了在介绍评论涉案影视作品时,更加形象直观地抒发和交流对影视作品的预期与观感,这种使用方式有利于扩大涉案影视作品的宣传影响,符合著作权人利益需求。最后,涉案截图作为从四十余集电视剧的连续动态画面中截取的一帧帧静态画面,数量有限,亦无法通过截图的前后连续组合表达出完整的故事情节,公众难以通过浏览涉案截图获悉涉案影视作品的全部内容,因此涉案截图的使用行为并未实质性地再现涉案影视作品,客观上未对涉案影视作品起到替代作用,不足以对其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

三、影视剧照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演员肖像,但演员所饰演角色的剧照及艺术形象与演员本身形象密切相关,且符合公民肖像独特的基本特征,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故擅自使用剧照截图的行为并不能否定表演者享有的肖像权。

案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14215号

案例简析:上诉人(一审被告)京汉公司在未经王宝强及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制片人授权的情况下就擅自于2013年1月10日发布了内容为“#王宝强超贱表情#连房子都没有呢?我已经买了京汉的婚房了,哈哈哈!!!@王宝强@张存杰老师”博文一条,并配有王宝强本人影视剧照三张(以下简称涉案照片),照片分别配有文字“是不是还没结婚?”、“连房子都没有呢?”、“我已经买了京汉的婚房”。该文章落款网友留言内容包括“这个广告很有冲击力!”、“京汉出了新项目?”等。一审中查明京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信息咨询、销售钢材、建筑材料、商品房。王宝强认为上诉人(一审被告)京汉公司擅自使用其剧照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量身法院均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王宝强作为演艺人员,具有相关知名度,其肖像可以通过商业化形式转化为一定收益。因本案京汉公司的侵权行为,且未支付相关费用,另外结合京汉公司的商业经营性质以及实际使用涉案剧照实际是为获取商业利益的事实,王宝强必然产生经济损失。据此,王宝强有权要求京汉公司赔礼道歉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影视剧照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演员肖像,但演员所饰演角色的剧照及艺术形象与演员本身形象密切相关,且符合公民肖像独特的基本特征,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故不能以照片属于剧照而否定表演者享有的肖像权。两审法院综合考虑京汉公司在官方微博中使用王宝强照片的形式和范围,结合王宝强的职业身份、京汉公司的经营性质、宣传商业目的等因素,对王宝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剧照截图虽不能完全等同于影视剧,但是其作为影视剧的组成部分并非是完全独立于影视剧的摄影作品,因此影视剧的著作权人仍有权对侵犯剧照截图的行为提起诉讼。另外,剧照截图虽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演员肖像,但是演员所饰演角色的剧照及艺术形象与演员本身形象密切相关,因此任何以营利为目的擅自使用剧照截图的行为都会损害到表演者的肖像权,表演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当然,如果使用剧照截图完全只是为了个人学习、欣赏、研究或者为评论某一作品说明某一问题而适当引用,因为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则不能称之为侵权,所以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剧照截图时要把握好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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